《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单位犯罪裁判规则
文/ 于凯 于兆燕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始试行,旨在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使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
借此契机,我们对《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单位犯罪案例进行系统研究、整理,提炼总结出部分相关裁判规则,以期为单位犯罪的办理提供参考。
截止至发文,《刑事审判参考》已出版至第130辑,其中共有34个单位犯罪案例。
【案例1】
[第3号]朱某某投机倒把案——承包经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单位犯罪(1999年第1集·总第1集)
1.以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并将非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公司的经营,属于单位犯罪;公司的承包人、经理、法定代表人,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发生在1995年10月30日之前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认定为投机倒把罪;在此之后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相似案例·案例2】
[第89号]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如何界定(2001年第3集·总第14集)
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集、第14集中的案例第85号、第86号、第87号三个编号为重复编号,案例编号缺少第134号、第135号、第136号。《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1集·总第22集第40页对此有更正声明。相关案例编号均为更正后的编号。
【案例3】
[第18号]林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公司名义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是个人犯罪(1999年第3集·总第3集)
1.单位犯罪中的“公司、企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
2.构成单位犯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单位全体成员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作出的决定;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不构成单位犯罪。
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4】
[第34号]王某某等非法经营案——骗购国家外汇的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1999年第5集·总第5集)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案例5】
[第102号]周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机关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应如何正确处理(2001年第5集·总第16集)
1.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2.“不告不理”是基本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没有起诉就不能审判。“不告不理”的实质是以诉制审从而防止滥用审判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否则,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3.相对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特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第二,必须是为单位谋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所禁止的利益,即不正当利益;第三,必须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一般是指由单位集体决定或由负责人员依职权决定实施的行为;第四,法律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可成为犯罪主体。
【案例6】
[第195号]左某等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2002年第4集·总第27集)
1.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定罪处罚。
2.关于共同受贿行为,行为的定性需要考虑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需视其他共同受贿人的身份、行为特征及主从地位而定。收受回扣款是否利用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人员的职务便利,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回扣款行为中是否居于主要地位、发挥主要作用,亦直接决定案件的定性。
【案例7】
[第232号]A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2003年第2集·总第31集)
1.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2.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认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主体方面,要看犯罪主体是否为合法单位。有两重含义,一是看究竟是单位还是个人;二是看究竟是合法单位还是非法单位。②主观方面,要看犯意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③客观方面,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
【案例8】
[第305号]马某某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2004年第4集·总第39集)
1.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其中的有关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规定,以单位合同诈骗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案例·案例9】
[第103号]陈某某、邹某某贷款诈骗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前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应如何处理(2001年第5集·总第16集)
【相似案例·案例10】
[第169号]俞某合同诈骗案——《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2002年第2集·总第25集)
【案例11】
[第328号]朱某某、左某某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2005年第1集·总第42集)
1.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例12】
[第336号]王某某、王某1、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2005年第2集·总第43集)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一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二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三是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案例13】
[第627号]张某某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2010年第3集·总第74集)
1.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在成立目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案例14】
[第676号]邱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011年第1集·总第78集)
1.专门的“售假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公司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典型的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行为,此类公司俗称为“售假公司”。即使公司是合法成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且实施了部分合法的经营活动,也由于公司是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2.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刑法》第二百二十条明文规定了单位犯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之一1规定之罪的处罚措施,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均可由单位构成。
3.对于公司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区别对待,并非绝对认定为或不认定为单位犯罪,以下几种情形通常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①无法人资格的独资、合伙企业犯罪的;②个人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③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④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
注:
[1] 该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条文,并被纳入了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之中。
【案例15】
[第1109号]B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单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和处理(总第104集)
1.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但《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16】
[第269号]沈某某等挪用资金、妨害清算案——妨害清算罪的具体认定(2003年第6集·总第35集)
1.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妨害清算行为须由单位实施,个人行为不构成本罪;构成该罪,不处罚单位,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不以法人资格为要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权,可以单独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单位行为,其所实施的犯罪同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3.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得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案例17】
[第725号]C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
1.认定一人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适格。
2.并不是所有的一人公司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刑法》的实质合理性标准来考察,一人公司要想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严格依法成立。第二,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第三,必须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第四,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
3.有无独立人格是单位行为能否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决定因素,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
【相似案例·案例18】
[第726号]周某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2011年第5集·总第82集)
【案例19】
[第455号]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2007年第5集·总第58集)
1.数罪并罚一般是针对异种数罪而言,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区分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主要看犯罪构成。
2.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并不等于单位与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的犯罪构成具有本质的不同,显然属于两种犯罪,且应属于异种数罪,应进行数罪并罚。例如,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单位所犯的(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个人所犯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20】
[第151号]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犯罪单位的自首如何认定(2002年第1集·总第24集)
1.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
2.认定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是看该自首行为是否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
3.认定单位构成自首,并不必然认定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构成自首,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案例21】
[第72号]D公司集资诈骗案——犯罪后单位被注销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000年第5集·总第10集)
1.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因单位被注销或宣告破产,检察机关只起诉指控有关责任人员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系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应以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可连续多次实施的犯罪来说,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中止只能表现为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3.集资诈骗犯罪属于可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被告人已参与实施了多次,且已骗得巨额集资款,造成了严重后果,而后辞职离开公司的行为,只是在客观上停止了其继续参与公司以后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而不属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不属于犯罪中止。
【案例22】
[第251号]E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03年第4集·总第33集)
1.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或者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
2.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或决策作用而定。
【相似案例·案例23】
[第285号]董某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2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2004年第2集·总第37集)
注:
[2] 该罪名根据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修改,修改后的罪名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相似案例·案例24】
[第824号]于某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处理以及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
【案例25】
[第937号]徐某某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2013年第6集·总第95集)
1.从定罪角度分析,《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特定的主体要素,其仅是针对单独犯而言的,对于教唆犯、帮助犯则不需要具备特定的主体要素。也就是说,非适格主体可以成为由适格主体实施犯罪的共犯。
2.从量刑角度分析,对于共犯中非适格主体的量刑,一般按照普通主体适用刑罚或者以从犯身份适用刑罚。
3.私分国有资产罪仅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主体构成,监测站系适格单位主体,应当认定监测站为实行犯,且系主犯,并据此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的刑罚。自然人陈某某系非适格自然人主体,其为监测站顺利私分国有资产提供了重要帮助,起到了次要作用,故与监测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共同犯罪,但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陈某某应当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某的处罚标准为基点判处,在同种情况下,原则上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不能重于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案例26】
[第1282号]被告单位G公司、被告人王某单位行贿案(总第115集)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且开具发票列入单位利润,可以排除被告单位形式上设立公司法人,实际上以个人意志运作和获利的情况。
2.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等活动均以单位名义,法定代表人未绕开单位私自经营产品和截留货款,而是根据单位经营情况,通过分红、奖金等形式从公司支取,获取相应利益。即使法定代表人本人占有大部分股份,收益最大,但因在法律上自然人的人格与单位不同,也不能将两个不同主体混用,从而否认单位行为的性质。
【案例27】
[第1284号]H公司、庞某某、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总第117集)——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开票单位未到案时能否认定受票单位构成犯罪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直接负责包括“直接”和“负责”两个方面,在强调“负责”的同时,不能忽视“直接”。
3.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相对于管理人员,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参与单位事务的主要方式不是决策,而是执行。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尽管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单位决策,但其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因此,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可能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
【案例28】
J集团、K公司和丁某、丁某1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案——“e租宝”非法集资案(总第118集)
认定涉嫌构成单位犯罪后,对各被告人适用罪名具体规则如下:
1.体现、代表单位意志的被告人,以及明知虚假债权项目和资金无序使用的项目主管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一般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2.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明知平台运营模式,明知单位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仍根据各自职务职责,在债权项目、备用金支付、品牌宣传、产品销售、业务督导、人员招聘、人事薪酬、法务公关、技术保障等方面工作分别起到组织、管理、实施、帮助作用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案例29】
L公司、王某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总第119集)
1.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
【相似案例·案例30】
M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总第118集)
【相似案例·案例31】
N公司、廉某某污染环境案——腾格里沙漠污染案(总第119集)
【相似案例·案例32】
[第1318号]P公司、谢某某非法经营案——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行为的认定及入罪标准(总第121集)
【案例33】
[第1337号]周某某非法经营宣告无罪案——未经许可经营保安服务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以及如何把握“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总第122集)
1.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该规定,不能仅从形式逻辑角度进行教条式理解,应当从辩证逻辑角度进行限制把握。
2.《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系兜底条款。其中,对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是一种个案认定,多是参照规范性文件的量化标准;而“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是一种类案认定,两者应作为不同层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3.不能仅因保安服务公司没有获取保安服务许可这一形式要件,就认定犯罪,进而因公司主要从事这一行为对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个人犯罪追究责任。如此,实则降低了入罪门槛,对被告人产生了双重不利后果,也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
【案例34】
[第1420号]刘某1、刘某2、刘某3诈骗案——村民委员会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可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总第128辑)
1.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是指经依法成立,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是经依法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和经费,符合单位的构成要件。
2.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行为处处体现决策者集体意志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该司法解释文件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属于刑法规定中的“单位”范畴。
3.由于刑法第三十条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追诉对象承担刑事责任,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未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本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无法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追诉,只能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村民委员会的违法所得,则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追缴。
作者简介
于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北京大成单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山东省律协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合著出版了《单位犯罪实务精解》《刑法分解实用全书》《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专注于单位刑事风险防控及单位犯罪的辩护。公众号:刑辩组。
于兆燕,大成青岛办公室律师,大成单位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2019年度大成刑委会十佳刑辩律师,2021年度大成中国区优秀青年刑辩律师。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兼秘书长,合著出版了《单位犯罪实务精解》一书,专注于刑事辩护与单位风险防控。
责任编辑: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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